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856号
原告:汪国强,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汪丽萍,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国强诉被告汪丽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国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国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国强撤回对被告汪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国强负担。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