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马七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五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七三与被执行人马五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我院(2015)泾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马七三欠款20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元,申请执行费209元。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马七三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