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409号原告周国平,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住浙江省洞头县东屏镇屏山中路。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清元,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国平与被告丁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丁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平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丁清元与我就被告向我购买散装水泥事宜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总价、订货、发货、货款结算、抵押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分15次共计拉走水泥598.58吨水泥,经我结算水泥款为598.58吨×200元/吨=119716.00元。被告在向我支付了70000元货款后,尚差欠49716元货款一直未向我支付。之后,我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丁清元进行催讨。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我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惩罚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49716元及违约金44744.4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以差欠的货款497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180天时间,以日利率5‰为标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清元辩称:2015年9月7日,我与原告周国平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我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我直接从生产厂家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走15车水泥。期间,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在原告向我追讨货款期间,我于2015年10月份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49000元货款,货款中716元的零头原告没有要求我支付,我也没有要求原告打收条。因此,我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周国平的货款,不存在差欠货款的情况,我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若法院认为我存在违约,我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赔付标准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周国平作为原告与被告丁清元作为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水泥事宜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宜宾市双三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散装水泥425#;合同单价:每吨2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合同总价:以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全部订货单累计金额为准;订货及发货期限:被告清楚以短信形式将车牌号和司机的姓名告知给原告,并告知本次要拉的水泥的吨位和标号,原告收到被告订货短信后就以委托书传真到双三水泥厂发货;原告为被告提供5车水泥作为铺货资金,该5车水泥款在被告购买原告的最后一车时一次性一并付清;被告提取5车水泥后,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被告在每次提第六车水泥前一次性付清该批次前五车水泥的货款;甲乙双方每月应至少对账一次,账目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签字及盖章的对账单;结算依据为:被告的订货单传真件、被告签收的原告的送货单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被告到生产厂家自提,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以(罐车、((罐车、(((小车为履行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原告周国平及被告丁清元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清元于2015年9月8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宜宾市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水泥,因被告丁清元未按合同约定滚动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9月23日起通过微信向被告丁清元催收货款,被告丁清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49716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周国平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被告丁清元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当时确实是差欠原告49716元,但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了原告该笔49716元货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拉水泥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平与被告丁清元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实际交易情况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清元虽对原告周国平自行结算的总货款119716元有异议,但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支付货款过程中是按照119716元货款进行支付的,因此,本院对总货款119716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清元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49716元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周国平要求被告丁清元支付497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国平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所欠货款49716元的千分之五从催收货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半年时间即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因该主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酌情从2015年9月23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半年时间即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平支付货款49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497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2元,依法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丁清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贤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