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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573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573号原告程某某,女,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蔡亚珍,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珍、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生育子女3个,均已婚。2010年共建房屋1栋,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被告喜欢喝酒、打牌,不尽家庭义务。为了生计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自2001年3月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叶寒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成婚,于1986年按乡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至1998年夫妻感情较好,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在儿孙满堂,不同意离婚。如果万一要离,要求原告补偿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生育子女3个(均已成年),婚后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1998年来原告长期外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10年原、被告在青山镇磨刀村5组共建房屋一栋。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亦可,虽后来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建房及近年来双方共同为子女筹办婚事等方面可以看出,其夫妻感情尚存。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