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李中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振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龙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岗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华岗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恒丰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6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恒丰公司欠其货款189856元,并出具对账单。此款经华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丰公司归还货款18985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纠纷一案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华岗公司是长期供货关系,均是华岗公司送货至其公司,故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华岗公司与恒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发生的化工产品买卖往来,未签订书面供货或买卖合同,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案涉标的物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恒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标的物是由华岗公司送货至恒丰公司,故应视为对案涉标的物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华岗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华岗公司与恒丰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一直都是送货上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很明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其次,即使约定了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买卖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只有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合同双方的履行地才能确定为约定的履行地点。在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应依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标的或性质确定各自的履行地点。约定送货上门仅仅是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在买受人所在地,而不能据此确定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履行地在交货地。支付货款的履行地点仍应根据法律或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