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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行初1号

胡东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天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81行初1号

原告:胡东,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彭邦任,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梦荻,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天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长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东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天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邦任,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华、熊玮,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邹梦荻,第三人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胡东;工种:投递员;用人单位:四川天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4年9月9日;申请时间:2015年7月1日;受理时间:2015年7月1日;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受伤后于当日到井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核实情况:胡东系四川天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下属井研县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9日20:59,胡东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未受单位加班安排下,到邮政局底楼邮件处理中心与邮件处理组组长认定结论: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胡东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天顺公司派遣到井研县邮政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投递员。2014年10月10日晚20点59分在井研县邮政局封发室,因前一天封发室未将国内小包信息录入系统数据,造成原告在投递后无法处理投递信息,原告遂找到封发室值班组长周杰询问情况,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原告被周杰打伤。经井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4日以川人社复议(2015)162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错误。被告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收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川华科技鉴(2015)临鉴定字第05002号《司法鉴定书》的行为错误,涉嫌违法。为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要求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及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2、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举证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我局依职权调查核实取得的相关材料,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在行政复议中,市人社局对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时间错误问题进行了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和市人社局。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顺公司辩称: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周杰发生的纠纷,同时原告也已向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调查,u定工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东系第三人天顺公司职工,由第三人劳务派遣至井研县邮政局(已于2015年5月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2014年10月10日晚9时左右,原告认为在分发邮件时小包邮件未录入系统的原因是邮件封发室的责任,于是前往封发组办公室找邮件处理组组长周杰,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双方在井研县邮政局封发组办公室和井研县邮政局办公室外电信大楼院坝发生抓扯和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审查于当日受理。2015年7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天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13日,天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胡东申请工伤的举证》及相关材料,认为胡东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书。2015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省人社厅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另查明:省人社厅在川人社复议(2015)162号《行政复议书》中载明:市人社局在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2014年9月9日系工伤认定系统对码错误,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中已对工伤认定书中记载时间错误问题进行了更正。又查明:2015年8月1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出具《关于2014年10月10日胡东打架相关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0日胡东属于井研邮政局报刊投递组,作息时间上午是8:00-12:00,下午是14:00-18:00。2014年10月10日井研邮政局报刊投递组未安排加班,也无员工加班。井研县邮政局已于2015年5月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井研县分公司。”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胡东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调查取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函的回复》载明:“从2014年1月至12月,与胡东对应的投递生产系统工号为LJA3,我司投递生产系统是使用自编码工号、密码进行登录验证和系统操作,即只要知道工号、密码,就可以进行信息录入操作。由于存在投递员代班情况,因此存在多人使用同一工号的情形。同时,系统记录的邮件投递信息不完全是该工号对应的投递员本人完成的邮件投递信息,可能是代班投递员完成的邮件投递信息。因此,我司提供的信息记录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由于我司投递生产系统仅记录邮件投递相关信息,并未记录投递员工作时间相关信息,因此无法从投递生产系统中提取胡东2014年1月-12月的工作时间记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井研县投递组《投递员工作日志》记载:2014年10月10日胡东回局时间为18:30。以上事实,有原告胡东提交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5】0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川人社复议(2015)162号《行政复议书》,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办结通知书、《关于胡东申请工伤的举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井研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2014年10月10日胡东打架相关情况说明》,被告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调取的《关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函的回复》和附件,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调取的《投递员工作日志》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7月1日受理原告胡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该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工作的时间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原告胡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10月10日胡东打架相关情况说明》中载明胡东所属于井研邮政局报刊投递组作息时间上午是8:00-12:00,下午是14:00-18:00,2014年10月10日井研邮政局报刊投递组未安排加班。因此,胡东主张2014年10月10日晚其在上班,依法应当由胡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胡东本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四川省井研县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晚其是在单位加班或受单位安排上班,且《投递员工作日志》载明2014年10月10日胡东回单位时间是18:30。因此,胡东2014年10月10日晚9时与周杰发生抓扯和打架导致受伤不属于在合理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2015年10月9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向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经审查于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程序和时限合法。虽然《不予工伤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9日,而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但省人社厅在川人社复议(2015)162号《行政复议书》中已明确说明系工伤认定系统对码错误造成,且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中已对该记载时间错误问题进行了更正。因此,《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工伤认定结论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整体的效力。但被告市人社局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规范,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猛

审 判 员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