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彩灵。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华,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彩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杨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杨自华无证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沿太康县至马厂公路由东向西超车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洼村的原告李某某挤到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济军相撞,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杨自华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将原告李某某碾伤,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车损坏的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755。
被告杨自华辩称:××是事实,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没有钱,该咋办咋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在太康县至马厂公路林洼村头,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杨自华无证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西向东李济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李某某被无牌四轮拖拉机轧伤。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自华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李某某因此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0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费用2020.07元,后转至周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3585.4元;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34815.7元;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及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周口永兴医院分别住院治疗,支付费用42661.09元及4852.39元;2015年8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门诊支付床位费、治疗费、输氧费及其他74元;2015年12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27元;2015年9月16日在周口永兴医院支付卫生材料费78.75元;2015年12月7日在周口永兴医院卫材费665.7元,2016年1月2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计款188840.1元。共住院96天,一级护理20天需2人,二级护理76天,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杨自华为原告垫付款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车祸致骶尾部和会阴部大面积撕脱伤,直肠外伤,其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级和IX伤残标准,被鉴定为一个X级,一个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自华所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因未缴纳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自华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杨自华先期垫付款6000元,应折抵原告赔偿款。经本院核准,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五次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187934.65.在2015年8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门诊支付床位费、治疗费、输氧费及其他74元;2015年12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27元;2015年9月16日在周口永兴医院支付卫生材料费78.75元;2015年12月7日在周口永兴医院卫材费665.7元,2016年1月2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支出款共计188840.1元。护理费4520元【(20天×40元/天×2人=1600元)、(73天×40元/天=2920元)因原告主张住院93天,应按93天计算】;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582.6元(依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0853元×20年×21%=45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0942.7元。杨自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7280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护理费452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剩余188140.1元,被告杨自华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计188140.1×30%为56442.03元。被告杨自华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所诉,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华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244.6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赵红艳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