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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778号

章全军与沈燚钟、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全军,沈燚钟,瞿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778号原告章全军,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燚钟,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瞿敏,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章全军诉被告沈燚钟、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全军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燚钟、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全军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沈燚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瞿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与被告沈燚钟后,被告沈燚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由被告瞿敏签字确认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燚钟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瞿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燚钟、瞿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沈燚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款已当场交付。被告瞿敏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沈燚钟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瞿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瞿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燚钟返还借款,由被告瞿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燚钟返还章全军借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瞿敏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燚钟负担,瞿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