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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行终30号

杨福林与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审查核准分户职责被致伤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林,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09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林,男,生于1965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邱先武,该镇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茂生,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福林因认为原审被告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审查核准分户职责被致伤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蓬溪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福林及被上诉人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邱先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26日,原告杨福林与其哥杨荣华、母黄相志签订分家协议,杨荣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分户手续,重新申请户籍登记,但原告杨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申请户籍登记。原告杨福林一直与其母亲黄相志同住一处房屋,两人的户号为一个门牌号,户籍登记以其母黄相志为户主,杨福林为次子。从1992年起,公安机关统一对户籍进行管理,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分户人提供分户申请、财产分割协议、村镇证明等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2011年8月,蓬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向各派出所严格把握分户的紧急通知:要求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涉及拆迁安置原则上一律不分户。因修建遂西高速公路,原告杨福林所在的村社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7月12日,原告杨福林与其母黄相志签订分户协议,认为他与其哥杨荣华、母黄相志于1985年10月26日已经分家,但蓬溪县公安局2007年3月2日签发居民户口簿中将他和其母黄相志的户籍和合为一户,现要求分户。同年7月13日,蓬溪县赤城镇凉风垭村民委员会对此盖章予以证明。同年7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杨福林到被告镇政府找分管交通和遂西高速公路的拆迁补偿工作的领导,要求在分户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分管领导口头明确答复不能给原告签字,并讲明相关规定,未在原告分户协议上签字证明。因分管领导到镇长办公室开会,原告一直跟在后面,想进镇长办公室,被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劝离。原告在过道大吵大闹并向110、120、122报警称有人殴打他,后来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带至芝溪派出所询问了解情况。在芝溪派出所,经蓬溪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初步诊查印象为原告杨福林装病,12时13分带至医院观察,至17时30分,原告在医院急救科苏醒后,自述之前有人拳击过其头部,然后自行离开医院。2013年7月17日,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将受理报警登记表交给原告,就此次报警实际情况作出了书面通知处理,认定不构成刑事、治安案件,从而作为其他类别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镇政府申请在分户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根据该分户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职责不是被告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涉及原告与其母分户事项,是否准予分户是户口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被告镇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镇政府先合法分户,后枉法合户,现不履行审查核准分户职责的行为违法,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依据,其现在因病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殴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的行为违法,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5)蓬溪行初字第1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镇政府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房租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福林的赔偿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福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福林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蓬溪行初字第15号一审的所有判决,即改判赤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对1985年至1999年14年间上诉人在原籍时的合法分户状态,在打工期间的1999年至2013年官员以行政之便,非法合户,变相洗空上诉人的动产。不予审核还原1985年的分户状态、故意不作为,导致打人的行政后果,应给予赔偿,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房租费、精神损失费、诉讼损失费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可一次性赔偿200万。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内容多且内容杂,归纳为以上主要内容)。

被上诉人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镇政府申请在分户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根据该分户协议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职责不是被上诉人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涉及上诉人与其母分户事项,是否准予分户是户口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被上诉人镇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镇政府先合法分户,后枉法合户,现不履行审查核准分户职责的行为违法,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依据,其现在因病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殴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5)蓬溪行初字第14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镇政府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镇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房租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福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文

审判员  陶 延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秀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