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165-1号
申请执行人:董青。
被执行人:李江寿。申请执行人董青与被执行人李江寿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4500元,申请执行人董青领取了4500元并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