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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118号

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因诉彭州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彭州市规划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定清,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大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大彬,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因诉彭州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26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定清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彭州市规划管理局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行政赔偿。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刘定清等三人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彭州市规划管理局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该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刘定清等三人与彭州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裁定驳回刘定清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定清、刘大华、刘大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刘成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