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5民特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249号。负责人张家立,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吴琼,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邵红亮,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称,2013年5月6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申请人邵红亮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2053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授信金额为325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6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协议同时约定,被申请人邵红亮用自己拥有的位于晋城市岭杰小区21幢1单元1-2层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晋建房字第Z0001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申请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提供担保。2013年5月15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登记证书编号为晋城市房他证晋建房字第Z00001**号。2013年5月6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申请人邵红亮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20531-001的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还对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息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邵红亮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能与申请人达成展期协议。为维护申请人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晋建房字第Z00010**号房产,拍卖或变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3986529.09元(其中本金3221353.04元,罚息765176.05元,按合同约定,暂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邵红亮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申请事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红亮抵押给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位于晋城市岭杰小区21幢1单元1-2层1号商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Z0001089,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3986529.09元(其中本金3221353.04元,罚息765176.05元,按合同约定,暂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成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