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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596号

代进宝、王建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代进宝,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进宝,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王建军,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进宝、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某、被告人代进宝、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下午,赵某、封某(均另案处理)因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假日酒店门口被汽车按喇叭催促一事,与被害人DennisBowers(英国籍人,护照号517895373)乘坐车辆的司机方某发生打斗,被害人DennisBowers见状上前阻拦,赵某、封某遂就此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当日15时51分许,前来上述酒店找赵某的被告人代进宝、王建军等人见状,为“帮兄弟找回面子”,上前脚踢、推搡被害人,致使被害人DennisBowers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DennisBowers系外伤致左胫骨、腓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建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被警察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代进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进宝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进宝、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DennisBowers的陈述,证人麦某、方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伤势、诊断情况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浦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建军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进宝、王建军为逞强好胜,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进宝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代进宝已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进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建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进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MERGEFORMAT?1??PAGE*MERGEFORMAT?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