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75号原告章亮东。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房阿雪。被告王仕军。被告王雪军。
原告章亮东与被告王仕军、王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仕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阿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军、王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仕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仕军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雪军去原告家里拿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当日将1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王雪军。事后,原告多次催讨,皆被两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仕军、王雪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雪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仕军因购买船只对外举债,存在借款转贷的情况,且船只投入生产后,经营状况并不理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雪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雪军交付了借款,被告王雪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且本案经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王雪军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仕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因购买船只对外举债,存在要再借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且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仕军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所负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仕军、王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亮东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仕军、王雪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牛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