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243号原告吕小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云蕾,无业。被告刘延桃,淮安市宋集乡大董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小兵与被告支云蕾、刘延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兵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刘延桃委托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云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兵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支云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支云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款,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清浦区人民法院。被告刘延桃对被告支云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云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刘延桃对被告支云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支云蕾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刘延桃辩称:被告刘延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刘延桃所提供担保的20万元,虽担保人签字担保,但20万元原告未实际给付,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次即便该笔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支云蕾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包括银行汇款记录中所反映收款人为吕小兵和许锋的,实际上均是支云蕾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支云蕾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刘延桃系被告支云蕾舅舅。2014年5月24日,被告支云蕾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小兵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约定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延桃及案外人宋静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支云蕾192000元,另应支云蕾要求给付支云蕾8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延桃提供被告支云蕾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支云蕾已偿还原告借款197303元,转账记录中显示的被告支云蕾汇给案外人许锋的钱,系支云蕾通过许锋偿还给原告的钱。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云蕾通过其交通银行卡于2015年7月26日汇给原告850元;2015年7月29日汇给原告600元、400元、3600元,共4600元;2015年7月30日汇给原告692元;2015年8月3日汇给原告451元,共计6593元。被告支云蕾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卡号:10×××20)于2015年6月2日汇给原告400元;2015年7月2日汇给原告1100元;2015年7月23日汇给原告500元;2015年7月29日汇给原告350元;2015年8月10日汇给原告800元;2015年8月17日汇给原告2500元,共计5650元。被告支云蕾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于2015年2月8日汇给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5日汇给原告1万元;2015年4月1日,汇给原告7200元;2015年6月16日汇给原告2000元;同时被告支云蕾通过该卡分6次汇给案外人许锋款项共计16086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延桃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支云蕾向原告借款多次,并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原告处现除了本案借条外,还有借款金额为4万、5万的另外两张借条,被告支云蕾汇给原告的钱系偿还其他借款,金额小的是其他借款利息,本案中的20万元及利息并未偿还,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支云蕾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支云蕾汇给许锋的钱不是还给原告的钱,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刘延桃对原告举证的该份借条不予认可,辩称该份借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刘延桃不清楚支云蕾情况,对该借条不清楚。审理中,关于借条中担保人所签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称系担保人误写所致,当时原告并未在意;被告辩称该落款时间证实被告刘延桃于2014年5月23日签字担保,而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才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被告刘延桃而言,刘延桃提供担保的借款,原告未实际履行,刘延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本院对许锋进行调查,许锋陈述被告支云蕾也向其借过钱,支云蕾汇给许锋的钱都是偿还许锋的借款,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许锋陈述无异议;被告刘延桃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支云蕾还给许锋的钱就是还给原告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支云蕾、刘延桃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保全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告吕小兵与被告支云蕾、刘延桃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有借条、转帐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云蕾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云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延桃辩称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借款未实际给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刘延桃误写,且原、被告签署借条后2日内,原告即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刘延桃抗辩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刘延桃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刘延桃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延桃自愿对被告支云蕾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延桃对被告支云蕾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延桃辩称支云蕾支付给许锋的钱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及许锋均予否认,且被告刘延桃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故对刘延桃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云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小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延桃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严晓岚
代理
审判员 严 欢代理陪审员 卢开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