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吕金哲,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泽,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涿州市。
原告吕金哲诉被告刘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告刘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6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3日还清,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那天是原告控制着我妻子,他威胁我给他打的借据,他是黑社会放贷,这张借据是以原来的借据涨的利息形成的,这是他硬逼着我打的条子。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刘洪泽向原告吕金哲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8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8日被告刘洪泽给原告书写的借据原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所写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金哲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洪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红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