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20号原告杨新宇,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付玲,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杨新宇诉被告石付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宇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月2%,被告以邯郸市××××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原合同延期3个月,应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还本息;自2014年11月26日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2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支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8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邯郸市××××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抵押登记,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第1项所涉款项;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付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2、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延期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6日),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2%,第四条: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还息,每月27日还息一次,第五条、第六条:被告以其位于邯郸市××××号的自有房产1套(邯房权证国字第××号)作为抵押,签订合同两个工作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条第1项2):被告(甲方)逾期还款超十天,……如诉至法院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实际性质为房产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证明抵押成立,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延期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上述借款延期3个月,至2014年3月25日时被告应全额还本付息,第四条:任何一方违约,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民借字第0927-1号抵押借款合同违约条款处理;3、收据、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4、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780元。《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2):被告(甲方)逾期还款超十天,……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律师代理费1178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付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2%,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如甲方违约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7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原合同延期3个月,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还本息;自2014年11月26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因诉讼依照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支出律师服务费11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年24%,合同同时约定了如因甲方违约诉至法院,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抵押进行登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律师费11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保全费1839元,共计4467元,由被告石付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