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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刑初字第246号

余忠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忠飞,女,生于1977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忠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万晓锋、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忠飞及其辩护人刘程、黄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余忠飞于2015年2月4日13时23分收到手机号码为181××××1080发来含有“要80只(3万6千元整)”内容的短信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从叙永县后山镇搭乘川E×××××号出租车准备到叙永。当车辆行驶至落卜镇马鞍山路段时被民警盘查。余忠飞下车后将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扔到公路旁的竹林内。民警在黑色塑料袋内发现米黄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79.82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米黄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4年6月和8月,被告人余忠飞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叙永县后山镇家中各贩卖1克海洛因给叙永县吸毒人员张某1。同年10月2日,余忠飞在叙永县后山镇家中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海洛因给张某1,并赠送张某110克纯度较低的海洛因。当日,张某1携带购买的毒品搭乘出租车从叙永县后山镇返回叙永,当车辆行驶至龙安桥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称量,张某1携带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98克、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91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1携带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忠飞在叙永县后山镇加油站旁以每克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给古蔺人贺某。当日,贺某在古蔺县建设桥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贺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忠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余忠飞辩称:1.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扔黑色塑料袋:2.第二、三起事实中不认识张某1和贺某,也没有贩卖海洛因给张某1和贺某,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1.短信内容“80只”不能证明就是毒品或毒品的含义;2.公安机关抓获余忠飞的视频只显示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没有显示被告人丢弃黑色塑料袋的过程;3.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说明黑色塑料袋及袋内可疑物不是余忠飞持有的;4.2015年2月4日查获和扣押的物品只有两部手机,没有本案的涉案毒品,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称量的物品、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检材没有合法来源;5.证人张某1、贺某的证言是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余忠飞也不认识张某1和贺某。故指控被告人余忠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应宣告余忠飞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忠飞于2015年2月4日13时23分收到手机号码为181××××1080发来含有“要80只(3万6千元整)”内容的短信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从叙永县后山镇乘坐川E×××××号出租车准备到叙永。当车辆行驶至落卜镇马鞍山路段时被民警盘查。余忠飞下车后将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扔到公路旁的竹林内,民警将黑色塑料袋找回后,在该塑料袋内查获米黄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79.8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余忠飞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其刑事责任年龄。(二)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18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以证明从被告人余忠飞所扔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9.82克的事实。(三)(泸市)公(物)鉴(电子物证)字[2015]5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余忠飞手机收发信息照片,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于2015年2月4日收到他人向其购买毒品的短信及购买者在叙永县城检察院对面等待余忠飞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下车后将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旁竹林内的事实。(五)证人刘某的证言:“那女的(余忠飞)就抱着小孩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姓韦的客人带着小孩坐在了后排,我把姓韦的客人送到他家附近,又把车倒回来往叙永县城开,到叙永县的时候,遇见落卜镇派出所在查车,有个警察过来叫我把车停下。我停下车后,其他几个警察就过来围着我的车,叫我们不要动并叫我拿出驾驶证。我拿出驾驶证的时候又过来几个警察,我听到一个警察说‘那女的就是曾老七家婆娘(指我车上的那位女乘客)’。我还以为警察和她是熟人,这时我又听到一个警察叫那位女乘客下车。那个女乘客就抱着小孩下车,下车后我看见那位女乘客往公路边上走,几个警察就挡着她不准她走,那位女乘客就开始在那里又叫又吼,然后从包里掏出什么东西来扔下公路旁边去了,几个警察看见了就把她抓起来。然后几个警察到公路边去把她扔的东西找回来,我才看清楚是用黑色方便塑料袋装的东西,里面是什么东西不知道。后来就把我们带下叙永来,在上车的时候,那女的就给一位警察说‘你帮我说说话,我晓得给你好处的。’然后又叫那位警察把头伸过去小声给那位警察说‘你给我说好话,我给你三十万。’那位女乘客虽然说的小声,但我还是听清楚了。”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下车后将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旁竹林内的事实。(六)证人傅某的证言:“公安人员把的士车挡停后,那个驾驶员就配合下车接受检查,公安人员就喊那个抱小孩的女人下车来接受检查,那个女的就从她的衣服外侧包内掏了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东西甩在马路底下的竹林边上。当时围观的人相当多,就有人在旁边喊‘东西甩了,甩了,甩在竹林边上了。’然后落卜派出所的李某某就到竹林边上把那个抱小孩的女人甩的这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捡起回来了。”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下车后将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旁竹林内的事实。(七)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5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我骑着摩托车拉着一个男子到‘杆沟’去,到落卜镇街村外(小地名:马鞍山)的时候,我看警察在查车,就停下来看。我看见警察在对一辆出租车进行检查,对坐在副驾驶室的一个抱着孩子的女子进行检查,警察把女子从车上拉下来,刚把女子拉出来不一会儿,我就看见女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扔在马路边的竹林内,旁边还有人在说‘东西扔了,扔了’。”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下车后将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旁竹林内的事实。(八)证人雷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下车后将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旁竹林内的事实。(九)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照片,以证明证人刘某、雷某、傅某、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余忠飞的事实。(十)通话记录,以证明被告人余忠飞于2015年2月4日13时06分至16时47分与手机号为181××××1080的机主有四次通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忠飞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忠飞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余忠飞运输毒品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余忠飞从叙永县后山镇将毒品海洛因带至叙永县城贩卖,运输距离较短,其目的是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未另收取运费,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宜再定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余忠飞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余忠飞犯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经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余忠飞收到他人向其购买毒品的短信后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到叙永县城贩卖,在车辆行驶至落卜镇马鞍山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便将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扔到公路旁竹林内的事实,有证人傅某、刘某、雷某、张某2的证言,手机收发信息照片、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毒品交易中对毒品种类、数量及计量单位进行描述时通常会使用隐语,对于“80只”表示“80克毒品”的含义符合毒品交易隐语使用习惯,且查获的海洛因数量是79.82克,与“80只”相互吻合。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查获的毒品内层包装袋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但不能确定是否包含有余忠飞的DNA,并不是说就一定含有或不含有余忠飞的DNA,故辩护人辩称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黑色塑料袋及袋内可疑物不是余忠飞持有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对于用于称量的物品及鉴定的检材系公安人员在抓获余忠飞现场查获的事实,有现场查获视频、称量视频、取样视频、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称量照片等以及叙永县后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余忠飞及其辩护人关于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成立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余忠飞于2014年10月2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1的事实,只有张某1供述是在余忠飞处购买的毒品,虽然证人龙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等细节上与张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但张某1在后山镇下车几分钟和从后山镇返回叙永时在中途下车几分钟,龙某均未看见其与何人接触,不能排除毒品是在后山镇返回叙永时在中途下车时购买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忠飞贩卖毒品给张某1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余忠飞于2014年6月、8月和10月2日贩卖毒品给张某1及12月23日贩卖毒品给贺某的事实,因现有证据只有张某1和贺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也不足以证明余忠飞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余忠飞定罪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忠飞的刑期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许 燕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