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17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安希厚,该联社职工。被告房光忠,男,1953年7月24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毕斯红,女,1953年6月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曹平仁,男,1969年10月28日生,住新泰市。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房光忠、毕斯红、曹平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庆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安西厚、被告房光忠、曹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30日,房光忠与我社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房光忠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曹平仁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债务人房光忠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同日,沈家庄信用社向房光忠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万元,房光忠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利率10.19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时,房光忠与毕斯红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房光忠、毕斯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房光忠、毕斯红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0.1933‰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曹平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光忠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是村主任,钱是以我个人名义贷的村里使用,我和村里要来钱还信用社。被告毕斯红未答辩。
被告曹平仁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是村里会计,借的钱是村里用的,由村里还。
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11月30日,房光忠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房光忠,贷款人沈家庄信用社;房光忠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房光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曹平仁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沈家庄信用社)保字(2010)年第2407025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曹平仁,债权人沈家庄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债务人房光忠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曹平仁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沈家庄信用社向房光忠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0元,房光忠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利率10.1933‰。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房光忠、毕斯红为沈家庄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声明:我是借款人房光忠的妻子(丈夫),同意借款人向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办理贷款10万元,我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房光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曹平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4月2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房光忠、曹平仁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房光忠、毕斯红、曹平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光忠、毕斯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沈家庄信用社分别与房光忠、曹平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房光忠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房光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房光忠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房光忠与毕斯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光忠、毕斯红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毕斯红负共同偿还责任。曹平仁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曹平仁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平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房光忠、毕斯红追偿。毕斯红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光忠、毕斯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房光忠、毕斯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0.1933‰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
三、被告曹平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平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光忠、毕斯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3548.50元,由被告房光忠、毕斯红、曹平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庆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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