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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2906号

费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费某,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906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计敏俊,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

原告费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敏俊;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俱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崇福镇锦绣家园7-2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桐乡市农房建设申请表、土地证、房产证共五页,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若能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负责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代理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