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311号
原告:张家正,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张汉春,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大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汉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汉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汉春在中国建设银行168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未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