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964号原告郜庆花,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海霞,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靳海霞,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母亲。被告XX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芳,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庆花诉被告靳海霞、朱某甲、朱某乙、XX义、王桂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郜庆花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庆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郜庆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芬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