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04487号
原告:江某。
被告:周某。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江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