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肖静,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卢绪毅、薛冰,均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水县,组织机构代码56768602-3。
法定代表人:刘基。
被告:刘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奉玉兰,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刘丽春,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刘太平,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第三人: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05892358-8。
法定代表人:向金媛。
委托代理人:邓金嫦,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静诉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及第三人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及第三人无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静诉称:2013年9月12,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及当事人无极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祥瑞公司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每月10日支付利息;若被告祥瑞公司超过一个月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原告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收罚息;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对被告祥瑞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基、奉玉兰以其所持的祥瑞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无极道公司作为本借款合同的监督执行人。被告祥瑞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予第三人无极道公司,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订立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祥瑞公司、被告刘基、奉玉兰与第三人无极道公司办理了祥瑞公司51%股权的质押手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8月起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仍拒不归还,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祥瑞公司清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付);2、判令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对被告祥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基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的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广东无极道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及第三人无极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借出给被告祥瑞公司出借本金1000000元;2、借款用途为采购公司经营所需原料、设备及维持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的流动资金;3、原告借予被告祥瑞公司该借款的年化利率为1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瑞祥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祥瑞公司需在借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5、如被告祥瑞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追回被告祥瑞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可自被告祥瑞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双倍计收罚息;6、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作为被告祥瑞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共同为被告祥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祥瑞公司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由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祥瑞公司根据本合同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各方在《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约定的被告祥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2、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作为被告祥瑞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共同为被告祥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被告祥瑞公司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由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3、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投资权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被告祥瑞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5、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承诺:保证期间内,在收到原告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祥瑞公司违约证明文件后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投资权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债务人根据《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9日被告祥瑞公司、刘基、奉玉兰与第三人无极道公司《股权质押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刘基、奉玉兰将其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以担保涉案债务履行。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基将其持有股权质押给第三人无极道公司,第三人无极道公司为被告刘基所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祥瑞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交付1000000元。被告祥瑞公司得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资金收到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祥瑞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祥瑞公司自2014年8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祥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资金收到确认函》,足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已就其出借的10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祥瑞公司亦向原告出具《资金收到确认函》对收到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瑞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年利率13%计付。在被告祥瑞公司自2011年8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未清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祥瑞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同贷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故贷款基准利率应按1年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综上,被告瑞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四倍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的承责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上述四被告均明确表示自愿对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祥瑞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该四被告对被告祥瑞公司的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祥瑞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刘基所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的股权已与第三人无极道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第三人对被告刘基所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本案原告既未与被告刘基达签订质押合同,更未就被告刘基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的股权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原告现诉请对被告刘基持有的被告祥瑞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静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对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永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肖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5580元,由原告肖静负担580元,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基、奉玉兰、刘丽春、刘太平共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军何家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