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洪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付殿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李现棋,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沃意迪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意迪公司)、原审被告李现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沃意迪公司2015年5月1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颐阳公司、李现棋支付货款217019.7元;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义务止。山城区法院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颐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光、李红光,被上诉人沃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原审被告李现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4日沃意迪公司与颐阳公司经理李现棋(系颐阳公司股东之一)签订销售合���一份,约定由沃意迪公司向颐阳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20um*61mm、单价(含税)为4.5元/㎡、数量为23826.6㎡的隔膜一批,价款总额为107219.7元。沃意迪公司2013年12月18日通过德邦物流将该批货物送至颐阳公司,颐阳公司经理李现棋收到货物后在沃意迪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沃意迪公司与颐阳公司经理李现棋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沃意迪公司向颐阳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20um*61mm、单价(含税)为4.5元/㎡、数量为24400㎡的隔膜一批,价款总额为109800元。沃意迪公司2014年1月25日通过崔星将该批货物送至颐阳公司,颐阳公司经理李现棋收到货物后在沃意迪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合同约定:“……货到60天付款,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交纳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货到一周之内必须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述两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217019.7元,颐阳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沃意迪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李现棋询问笔录、李现棋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沃意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现棋代表颐阳公司与沃意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颐阳公司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颐阳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沃意迪公司依约向颐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颐阳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沃意迪公司货一周内予以验收,而其在收货验收后,未对沃意迪公司的货物提出异议,而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沃意迪公司请求颐阳公司支付货款21701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沃意迪公司要求李现棋支付货款请求,根据沃意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李现棋在签订销售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沃意迪公司要求李现棋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颐阳公司答辩认为合同上李现棋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合同存在伪造嫌疑,但李现棋本人在接受调查时明确承认其签合同、收货物的事实,故颐阳公司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沃意迪公司主张颐阳公司按合同价款的日1%,从2014年3月2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颐阳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沃意迪公司因颐阳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0%。而沃意迪公司、颐阳公司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沃意迪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故颐阳公司关于调整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并以不超过沃意迪公司实际损失的30%为限,将其违约金调整为其他实际损失的1.3倍。因此,沃意迪公司的损失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文件,以217019.7元为基数,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从2014年3月25日始直至被告颐阳公司付清货款止,以不超过沃意迪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为宜(计算方式为基数21701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1.3倍,从2014年3月25日始直至颐阳公司付清货款止)。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颐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意迪公司货款217019.7元;
二、颐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意迪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基数21701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1.3倍,从2014年3月25日始直至颐阳公司付清货款止);
三、驳回沃意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颐阳公司上诉称:颐阳公司与沃意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沃意迪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颐阳公司印章,也没有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李现棋的签名,且合同文本为复印件,即使李现棋签名是真实的情况下,李现棋在未得到颐阳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合同仍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颐阳公司与沃意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李现棋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名与李现棋证言及笔录的签字明显差异,能够证明合同是伪造的。收货单上未加盖颐阳公司印章,不能证明颐阳公司收到了货物。货物托运方与沃意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托运方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沃意迪公司答辩称:货物已经送到了颐阳公司,沃意迪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有原颐阳公司股东、经理李现棋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现棋述称:李现棋曾经是颐阳公司总经理,当时颐阳公司的公章由财务保管,财务负责人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公司,所以颐阳公司的合同��多都是李现棋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本案两份合同都是李现棋签的字,有时李现棋签的比较潦草,有时比较工整,所以签名有时看起来不太一样。因为和颐阳公司的老板有矛盾,李现棋就在2014年5月份离开了颐阳公司,李现棋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颐阳公司、李现棋未提交新证据。沃意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沃意迪公司与颐阳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沃意迪公司与颐阳公司的合同存在,沃意迪公司已向颐阳公司供货。沃意迪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8月29日分别在管辖权异议书及上诉状中认可了该协议。颐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复印件,颐阳公司印章存在伪造的痕迹,需要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不予认可。李现棋称该协议是李现棋离开公司之前一个月时签订,李现棋当时是公司的总经理,联系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正华隔膜技术有限公司对沃意迪所供产品进行检测,检测过程李现棋没有过多参与,检测结果李现棋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协议与颐阳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相同,颐阳公司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将该协议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材料提交,说明颐阳公司对该协议是认可的。现沃意迪公司将该协议作为二审证据提交,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能否成立及效力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合同签订时,李现棋职务为颐阳公司总经理,李现棋在买卖合同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经理职务的行为,该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对颐阳公司具有合同效力。沃意迪公司依据合同向颐阳公司运送货物,李现棋接收了货物。从颐阳公司与沃意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与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印证,颐阳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并已投入使用,颐阳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李现棋认可买卖合同为其本人所签,颐阳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没有事实依据。颐阳公司认为其与沃意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颐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庭审结束后,颐阳公司邮寄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协议书上加盖的颐阳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沃意迪公司提交的协议与颐阳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相同,颐阳公司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将该协议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材料提交,说明颐阳公司对该协议是认可的,现颐阳公司又对公章申请鉴定,此举与管辖权异议时的举证相矛盾,不合逻辑。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综上,颐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临沂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