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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18号

石建英与李庆海、臧永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建英,李庆海,臧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18号申请执行人石建英,男,农民。被执行人李庆海,男,农民。被执行人臧永杰,女,农民。石建英与李庆海、臧永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千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定李庆海、臧永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石建英给付合伙投资款7375元,负担诉讼费25元。李庆海、臧永杰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庆海、臧永杰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判定的给付合伙投资款7375元,负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李庆海向本院交付案款3200元(含5月交付的1000元),剩余4175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交付1000元至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石建英已将被执行人交付的3200元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千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内容中剩余4175元和执行费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沙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