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民终391号

杨洁岚、刘惠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洁岚,刘惠萍,舒伟,黄宏秀,湛江良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岚,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靳琦,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萍,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欧猛,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舒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

被告:黄宏秀,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

第三人:湛江良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龙潮村四区二巷**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洁岚因与被上诉人刘惠萍,原审被告舒伟、黄宏秀,原审第三人湛江良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文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瑾、郑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洁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琦,被上诉人刘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猛,原审被告舒伟,原审第三人良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刘惠萍与良赢公司、舒伟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广告牌出租给良赢公司使用五年,该合同约定五年的租金合计55万元由舒伟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惠萍。合同签订后,舒伟因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55万元租金(广告费用)给刘惠萍。同日,刘惠萍与舒伟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刘惠萍与舒伟达成协议:1、乙方(舒伟)同意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定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刘惠萍)支付6万元;第二期:2015年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4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2014年12月25日前先支付第一年的广告费用11万元。3、乙方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铁路××房作为担保物,……。4、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广告费11万元,以后广告费的支付时间以此类推。5、黄宏秀同意为舒伟提供连带担保。本人杨洁岚愿意为舒伟提供连带担保。6、乙方支付完毕五年广告费之日起五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交付的合同履约定金……。”刘惠萍、舒伟、黄宏秀、杨洁岚在《还款协议书》签名盖手模。《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因舒伟不依约履行而引起纠纷,刘惠萍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舒伟向刘惠萍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合计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黄宏秀、杨洁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舒伟、黄宏秀、杨洁岚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惠萍与舒伟、良赢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刘惠萍与舒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舒伟拖欠刘惠萍第一期租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惠萍起诉要求舒伟支付11万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惠萍要求支付定金的问题,因定金是在主合同履行前预先支付的,且必须交付才能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当事人只是约定以定金方式担保合同的履行,但没有交付定金的,对违约方不能执行定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黄宏秀、杨洁岚作为舒伟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盖手印,形成了担保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黄宏秀、杨洁岚为连带共同保证,履行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杨洁岚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黄宏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原审法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舒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刘惠萍支付租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黄宏秀、杨洁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舒伟、黄宏秀、杨洁岚负担。

上诉人杨洁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广告发布合同》属附条件合同,其相关约定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相关证据显示,刘惠萍拥有的火车南站公交车站雨亭上的广告牌经营权每年都要进行审批、备案,也就是说,刘惠萍拥有的广告牌对外出租权每年都要受到其经营权的限制,如果刘惠萍无法正常获得广告牌经营权,也就无法行使对外出租权。因此,《广告发布合同》属附条件的合同。如果刘惠萍获得合法的经营权及对外出租权,合同就生效;如果刘惠萍无法获得合法的经营权及对外出租权,未履行的合同部分就未生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刘惠萍没有涉案广告牌的合法发布权,其出租涉案广告牌收取租金属违法经营。在此期间,刘惠萍没有收取租金的合法依据。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刘惠萍没有涉案广告牌的商业广告发布权。在此期间,刘惠萍也没有收取租金的合法依据。2、刘惠萍要求杨洁岚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11万元租金的连带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杨洁岚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3、杨洁岚在一审期间提出,在未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刘惠萍不能要求杨洁岚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对此抗辩作出支持与否的认定。4、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一审判决未支持刘惠萍10万元的定金请求,因此,该10万元诉讼请求相应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刘惠萍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杨洁岚等承担错误。综上,杨洁岚依法不应为刘惠萍本次诉讼的请求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杨洁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湛江市火车南站广场广告牌安装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广告牌的设置批文至2014年12月30日止。2、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湛江市霞山区火车南站广场北面路旁落地广告牌设置的批复》,拟证明刘惠萍没有涉案广告牌的商业广告发布权。

被上诉人刘惠萍口头答辩称:1、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广告牌对外出租必须经过城市综合管理局的批复才有对外出租权。涉案广告牌一直使用至今,使用人因此获得利益,所以杨洁岚应承担责任。2、杨洁岚应举证证实城市综合管理局不同意涉案广告牌的设置并对涉案广告牌进行拆除的相关证据,才能证实刘惠萍对涉案广告牌没有对外出租权。3、关于杨洁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中已有明确论述,其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是最后一笔款项履行期间届满后进行计算。4、物的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审被告舒伟述称: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刘惠萍没有涉案广告牌的合法发布权,其出租涉案广告牌收取租金属违法经营。在此期间,刘惠萍没有收取租金的合法依据。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刘惠萍没有涉案广告牌的商业广告发布权。在此期间,刘惠萍也没有收取租金的合法依据。2、《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对舒伟不公平。《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舒伟需要承担支付租金的全部义务,却没有相关享受权利的约定。对于舒伟为什么需要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中未明确。涉案广告牌已于2013年至2014年间出租一年,该一年的租金20多万元已由舒伟支付,因此,《广告发布合同》中的租金如果全部由舒伟支付,已超过舒伟应承担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杨洁岚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宏秀既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良赢公司口头述称:按照合同处理,涉案广告牌必须给良赢公司使用,或者把良赢公司被骗的30多万元追讨回来。经质证,刘惠萍对杨洁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意见是:1、《关于湛江市火车南站广场广告牌安装的批复》(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对《关于湛江市霞山区火车南站广场北面路旁落地广告牌设置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而且,杨洁岚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广告牌对外出租和广告的发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刘惠萍能够对外出租广告牌来源于其向湛江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承租广告牌。舒伟、良赢公司对杨洁岚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对杨洁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杨洁岚提交的《关于湛江市火车南站广场广告牌安装的批复》只有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湛江市霞山区火车南站广场北面路旁落地广告牌设置的批复》的批复对象是湛江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而不是刘惠萍,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杨洁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杨洁岚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舒伟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如下:关于舒伟应否支付租金的问题。刘惠萍与舒伟、良赢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良赢公司已在2015年使用涉案广告牌一年,本案涉及的租金是刘惠萍于2015年出租涉案广告牌的租金,因此,刘惠萍依据《广告发布合同》及刘惠萍与舒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舒伟支付涉案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洁岚主张刘惠萍没有涉案广告牌的对外出租权及商业广告发布权,不应收取涉案租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舒伟向刘惠萍支付租金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洁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出租广告牌五年的租金是55万元,由舒伟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惠萍。因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舒伟与刘惠萍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年广告费11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年广告费11万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以后广告费的支付以此类推。杨洁岚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愿意为舒伟提供连带担保。《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杨洁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本案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故杨洁岚主张刘惠萍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舒伟提供其名下的湛江市霞山区铁路××房产一套作为担保物,但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尚未生效,因此,杨洁岚主张在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之前,不能要求杨洁岚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杨洁岚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刘惠萍起诉请求舒伟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合计21万元,原审判决只支持1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却全部由舒伟、黄宏秀、杨洁岚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洁岚上诉主张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舒伟、黄宏秀、杨洁岚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惠萍负担2200元,舒伟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洁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文飞

审判员  王 瑾

审判员  郑玉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