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东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龙,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又名张志国,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斌,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玉龙、张志强、王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东亮,被上诉人窦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上诉人张志强、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太行公司承建鹤壁市山城区育书苑1号楼工程,张志强系该工地负责人。2014年8月30日,窦玉龙与张志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窦玉龙向张志强供应钢材,第一批钢材窦玉龙向张志强垫资货款50万元,第二批以后的钢材以现金形式结算,总体欠款不超过50万元,直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所有货款一个月以内结清。若张志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款,窦玉龙有权停止发货,超出时间按月息2%计算,如张志强不再需要供货,则把所欠货款三十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窦玉龙依约向育书苑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5月29日,张志强、王书斌向窦玉龙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捌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822340元。月息2分。张志国、王书斌,2015年5月29日。育书苑1号楼。窦玉龙向太行公司、张志强、王书斌索要钢材款未果,诉至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鹤壁市山城区育书苑1号楼由太行公司承建,从施工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该工地负责人为张志强,且张志强作为太行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案外人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购买商砼用于育书苑小区1号楼建设,因此张志强购买窦玉龙钢材用于育书苑1号楼工地建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太行公司应对张志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5年5月29日张志强、王书斌出具的欠条,太行公司应给付窦玉龙钢材款822340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窦玉龙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行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窦玉龙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太行公司辩称王书斌系育书苑1号楼开发商,张志强系王书斌派至工地的监督人员,但在育书苑1号楼工地的停工报告中显示建设方为:鹤壁市山城区育书苑小区管理委员会,而非王书斌,且张志强作为太行公司的签约代表,向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用于育书苑1号楼,因此太行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书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与太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太行公司、王书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窦玉龙钢材款822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窦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行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双方是窦玉龙与张志强,该合同只能证明窦玉龙与张志强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张志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一审认为张志强是鹤壁市山城区育书苑1号楼施工工地负责人系职务行为,涉案钢材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志强与窦玉龙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窦玉龙答辩称:太行公司是育书苑1号楼的施工单位,张志强也将购买窦玉龙的钢材用于育书苑1号楼的建设施工。涉案工程的很多施工资料中显示,张志强是太行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太行公司应承担钢材款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张志强不是太行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的钢材应由张志强负担付款责任,与太行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王书斌答辩称:育书苑1号楼的工程是王书斌建的,且已支付的钢材款也是王书斌直接支付,与太行公司无关。太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行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秦国玉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涉案育书苑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志勇。被上诉人窦玉龙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张志勇仅是清包工。张志强、王书斌对该份证据认为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虽对于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根据窦玉龙的申请在鹤壁市山城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涉案工程育书苑1号楼施工备案的停工申请报告、整改报告、施工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地基验槽记录等工程施工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太行公司是涉案工程育书苑1号楼的施工单位,并进行了实际施工。
上诉人太行公司上诉称其仅是出具了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并没有实际承建工程。太行公司该上诉理由,既与其在一审陈述以及上诉状中的内容相矛盾,也与鹤壁市山城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的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资料所显示的内容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施工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材料上可以确定张志强系太行公司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且太行公司与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铭阳商砼购销合同上显示,张志强是作为太行公司签约代表签字,可以认定,张志强有权代表太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故一审认定张志强购买窦玉龙钢材用于育书苑1号楼工地建设的行为,属于代表太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太行公司承担给付窦玉龙钢材款的责任理由充分,并无不当。至于太行公司提到的前期支付工程款均系由王书斌负责支付,太行公司未支付过窦玉龙钢材款,以此证明太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工程款项支付的方式和途径是太行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3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