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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712号

曾韩冲、陈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曾韩冲,陈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韩冲,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龙,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韩冲、陈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韩冲、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曾韩冲、陈龙和刘某(已判刑)、庄明镜、庄明泵、林某(均另案处理)及庄某、陈启发(二人均附条件不起诉)等十余人在苍南县灵溪镇天外天农家乐庆祝生日。刘某因与蒲某(已判决)在QQ上发生争执后,遂带着被告人曾韩冲和庄明镜、庄明泵等人到灵溪镇大安红日网吧殴打蒲某。蒲某被打后为报复,纠集吴某1(未满十六周岁)、黄某、曾某3、施某、吴某2、丁某(该五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准备找刘某方斗殴。庄某得知后,和被告人陈龙及陈启发、刘某、杨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商量对策,被告人陈龙和陈启发表示可以帮忙叫人打架,后因其朋友在外地而作罢。当晚22时许,蒲某、曾某3、施某、吴某2、丁某等十余人来到灵溪镇天外天农家乐侧门,和被告人曾韩冲及杨某、庄明镜等人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曾韩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曾韩冲伤致左顶部挫裂创,面部多出挫伤及擦伤,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已部分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庄某、陈启发、庄明泵、庄明镜、吴某3、高某、章某、杨某、刘某、黄某、蒲某、丁某、吴某2、曾某3的供述,证人曾某1、曾某2、陈某、章某、杨某、施某、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族谱、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韩冲、陈龙无视国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韩冲、陈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韩冲、陈龙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韩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陈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韩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