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姜青云,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
被执行人:曹红,女,汉族,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205423.61元、违约金520542.36元、利息200134.08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51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500元,以上共计6041082.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银行存款6041082.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和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