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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838号

常玲与孙增瑞、徐兴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玲,孙增瑞,徐兴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838号原告常玲。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瑞。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380645-7,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吴海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玲与被告孙增瑞、徐兴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朱海洋,被告孙增瑞委托代理人包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玲诉称:2016年2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孙增瑞驾驶被告徐兴道所有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增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7700.4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41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增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兴道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增瑞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2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孙增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通公司南侧路段,观察不力,撞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常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增瑞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增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044.03元,门诊医疗费1052.07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早期妊娠,出院医嘱为:1、人流后定期专科复查,休息,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早期每月)X线片,进行有功能锻炼,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另外,原告支付救护车使用费3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18元。2016年3月21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6年2月5日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锁骨骨折;3、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撕裂伤。原告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1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66.31元。

三、被告徐兴道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4、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救护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No.1021824号医药费收费收据(金额10元),因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常玲与被告孙增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增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增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增瑞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700.41元(含2016年3月24日门诊医疗费4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78元、误工费12220.80元、护理费9165.60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支持2533.69元(不含2016年3月24日门诊医疗费466.3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46848.5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31586.40元,被告孙增瑞应当赔偿12209.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玲人民币31586.40元。

二、被告孙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玲人民币12209.68元。

三、驳回原告常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孙增瑞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