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1162号原告高海亮,男。被告葫芦岛市宝顺隆客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海亮诉被告葫芦岛市宝顺隆客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海亮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海亮撤回起诉。诉讼费210.00元,由原告高海亮承担。
审判员 陈天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