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法执字第1224号
被执行人:叶永来,男。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赣康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9日依职权依法移送。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叶永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登记、公司信息登记、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未执行标的额10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小川
审判员 卢 洪
审判员 黄敬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