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625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冠华花园A1栋2号店。
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73年10月05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杨文钦,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志军、杨文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李志军驾驶MLY040号两轮摩托车由梅州市区经206国道往梅南方向行驶,行至梅江区忠瑜楼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淼岳发生碰撞,造成李淼岳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2013年12月3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梅公交认定[2013]第A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系粤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了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本次事故遭成受害者李淼岳当场死亡。2014年1月受害者李淼岳家属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将本案肇事驾驶员李志军、车主杨文钦及原告一并诉至梅江区人民法院。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受害者李淼岳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诉讼费525元,共计110525元。2014年5月原告依据《民事判决书》,向受害者李淼岳家属履行了110000元的赔偿金,并支付诉讼费52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志军“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在依据(2014)梅江区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李志军、杨文钦的追偿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因其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赔偿款110000元,承担的诉讼费525元,共11052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生效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文钦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包括责任限额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李志军驾驶MLY040号两轮摩托车由梅州市区经206国道往梅南方向行驶,行至梅江区忠瑜楼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淼岳发生碰撞,造成李淼岳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淼岳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段,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受害者李淼岳家属杨春香、李小芳、李小平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经(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3号判决,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10000元给杨春香、李小芳、李小平,承担该案诉讼费525元。宣判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应赔偿款项支付至梅江区法院执行帐户,履行了该案判决的赔偿义务。2016年4月,原告以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李志军“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在其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李志军、杨文钦追偿的权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依(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63号判决书查明事实:粤M×××××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文钦,李志军为事发时的驾驶员,2013年9月杨文钦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李志军,李志军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淼岳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及原告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10000元给第三者家属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利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因分析内容看,被告李志军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可以认定被告李志军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因被告李志军的醉酒驾车,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2、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赔偿款及诉讼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查明事实,本案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杨文钦已于2013年9月将车辆卖给了李志军,李志军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事发时驾驶员亦为李志军,所以在此事故中实际侵权人应为李志军,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下,责任应由李志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钦承担返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军返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525元,合计110525元,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1100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525元,合计110525元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5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