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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32号

郭爱娥、罗志发与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爱娥,罗志发,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郭爱娥,女,农民。系罗林珠(已死亡)之妻。申请执行人罗志发,男,农民。系罗林珠(已死亡)之子。被执行人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草碧镇罗家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赵永刚,执行董事。郭爱娥、罗志发与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补偿郭爱娥、罗志发经济损失34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仅给付了5000元,权利人郭爱娥、罗志发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剩余补偿款296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2月5日,本院依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给付当年度5000元,交纳执行费345元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刚承诺,剩余案件款24640元。于2016年5月底以前给付5000元,2016年6月底前给付10000元,其余9640元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后被执行人交来5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其余愿意按照被执行人承诺继续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剩余部分1964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