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0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林市海天物资煤炭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禄,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林市海天物资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海天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如果其公司与海天公司客观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海天公司应出示证据证明其煤炭来源及双方往业账目,但海天公司未举示上述证据,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将债权转移部分予以扣除。如刘禄系海天公司销售经理,海天公司应出具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刘禄系海天公司销售经理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海峰公司与海天公司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海天公司与海峰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5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5日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海天公司为出卖人,海峰公司为买受人。此前,海天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任刘禄为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在传动轴厂的煤炭销售工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海天公司证实刘禄给海峰公司送煤炭系履行职务行为,刘禄自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海峰公司亦认可拖欠刘禄煤炭款。因此,海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判决认定海天公司与海峰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刘禄代表海天公司与海峰公司多次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欠煤炭款金额为2220555.23元,该金额由海峰公司出纳员李文鑫、会计秦艳萍分别为海天公司出具了欠款和字条。一审中,海峰公司通过抵顶供热费的方式偿还欠款38536.58元,现尚欠煤炭款2182018.65元。因海峰公司未举示债权转让的充分证据,故原判决判令海峰公司给付海天公司尚欠煤炭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海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2014年8月8日提供的申请书,均自认刘禄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故海峰公司关于刘禄系海天公司销售经理属证据不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海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