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初9号原告洪秀来,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惠玲,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国土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战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丽珠,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黄春梅,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黄春杏,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黄春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第三人黄仁治,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黄水花,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吴隆榕,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燕治,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黄水坝,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秋色、吴隆榕,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秀来、黄惠玲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黄丽珠、黄春梅、黄春杏、黄春柳、黄燕治、黄水花、黄仁治、黄水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洪秀来、黄惠玲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洪秀来、黄惠玲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秀来、黄惠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洪秀来、黄惠玲负担。
审 判 长 王叶萍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戴云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