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云丰,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悦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付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以下简称悦来加油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悦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悦来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245号民事判决,悦来加油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悦来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曾、李杰与被上诉人悦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人民政府经行政区划调整为悦来街道办事处。2002年1月15日,以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为甲方、悦来加油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出加油站所需土地0.93亩;2、联营时间3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止;3、利益分配: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负责企业盈亏,乙方每年付甲方大米465斤、玉米465斤,按当年市场价格比价折款。其他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4、付款时间:每年的8月30日前由乙方付给甲方粮食折价现金;5、联营期内甲方不得终止联营协议或干涉乙方的正当经营活动,乙方如不按协议给甲方粮食折价款,甲方有权终止联营协议;甲乙双方终止协议后,乙方应撤除一切设施,土地仍归甲方使用。关于该份《联合经营协议》,被告在反诉状中载明:“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负责出0.93亩土地供反诉原告作为修建加油站而使用;期限为三十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反诉原告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反诉被告付大米465斤、玉米465斤,按当年市场价格比价折款;反诉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责企业亏损;联营期限内反诉被告不得终止联营协议或干涉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反诉原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粮食折价款,反诉被告有权终止联营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又当庭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并要求对《联合经营协议》上乙方处“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经营加油站至今,并一直按约支付了2010年前的粮食折价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的粮食折价款6630.90元,并由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财政所出具结算收据一份。2014年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云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预交了2014年度粮食折价款2000元。2014年9月19日,又以悦来加油站的名义通过银行向渝北区财政局预交了2014年度粮食折价款2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又通过银行向渝北区财政局预交了2014年度粮食折价款2000元。关于前述粮食折价款支付时间,被告陈述:因为案涉土地涉及征收拆迁,2010年以后的租金被告一直要求缴纳,但原告一直拒收。原告陈述其没有拒收,是被告未按时交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2010年以前被告支付粮食折价款的部分收据,如2003年的收据显示:2003年土地补偿费大米465斤×0.80元=372元,玉米465斤×0.60元=279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租赁费用为1269.45元,2015年租赁费用为1278.75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日的《关于立即解除的通知》、送达回执和照片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出了《关于立即解除的通知》,以被告未按时支付2010年至今的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拒收。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另举示了《限期撤除设施并移交土地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云丰送交了《限期撤除设施并移交土地通知书》,称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撤除并搬离案涉土地。送达回执上有“朱云丰”签字的字样,被告对朱云丰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朱云丰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悦来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悦来古镇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将前述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涉及渝北区悦来街道富悦街、黄桷湾、猪市堡、上横街、中街、下横街、十字街、柴市街等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悦来街道办事处一审诉称,原告在2007年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悦来镇政府)。2002年1月15日悦来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悦来镇政府为悦来加油站提供土地0.93亩,联营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止,悦来镇政府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责企业盈亏;被告每年8月30日前按市场价格比价折款支付当年粮食折价费;如果被告不支付粮食折价款,原告有权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协议后,被告应撤除一切设施,土地仍归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以前的粮食折价费,但自2010年起被告拒绝交纳协议约定的粮食折价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解除《联合经营协议》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交还土地,经原告催促仍未交还。同时,由于渝北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了征收决定和公告,已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所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故本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也应当解除。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2、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使用的土地;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粮食折价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悦来加油站一审答辩及反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上的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但双方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于1996年开始形成,约定的租期至2032年1月1日止,每年的租金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不存在迟延缴付租金的事实。政府的征收行为是针对原告,不是针对被告,征收行为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是政府的征收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应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在原被告未达成补偿协议前,不应也不宜解除协议。据此,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6年以来形成的事实租赁合同直至2032年1月1日止。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悦来街道办事处负担。悦来街道办事处一审反诉答辩称,被告在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已明确载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并且要求继续履行2002年1月15日的联合经营协议;在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也载明了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且与原告诉状的陈述基本一致。政府的征收行为将导致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的租赁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联合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定;
二、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一、联合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定。首先,原告庭审中称其举示的联合经营协议来自于工商档案,被告虽对该份协议上被告的印章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后续的庭审中对原告举示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其次,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其在庭审前向法庭以及原告提交的反诉状中明确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且被告的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联合经营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从被告之前如2003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可以看出,也是以缴纳大米、玉米折价款的方式进行,与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吻合,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并认定,对被告要求对联合经营协议上被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关系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实质也是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可以看出,被告承租的加油站所涉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已被征收,原被告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双方合同应当解除,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腾退并交还案涉土地。关于粮食折价费的金额问题。从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完毕2013年及之前的粮食折价费。双方认可2014年租赁费用为1269.45元,2015年租赁费用为1278.75。而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向渝北区财政局预交了2014年度粮食折价款4000元,后又预缴了2015年的粮食折价款2000元。从金额上讲,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2014年、2015年度的全部粮食折价款,且尚有大量余款。因此,因被告交还土地的具体日期暂未能确定,而被告缴纳的粮食折价款尚有大量余款,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究竟是欠付粮食折价款或是退还粮食折价款尚不能最终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事实和金额确定后,双方可依法另案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并将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交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悦来街道办事处;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悦来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负担。悦来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事实租赁合同至2032年1月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同意上诉人鉴定《联合经营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从而错误认定了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然在反诉状中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改变了自己的陈述,应以之后的陈述为准。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联合经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本身虚假,且诉争土地未纳入征收范围,即使纳入征收范围双方也没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悦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联合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陈述的协议与该协议完全一致;2.被上诉人已证明诉争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已经不是土地权利人,协议继续履行存在法律障碍,应予解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指挥部文件(会议纪要2014-1)《关于研究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页至第7页载明:悦来街道办公地点8825.9平方米含B90-9加油站。其余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联合经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联合经营协议》应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合经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状中写明:2002年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负责出0.93亩土地供反诉原告作为修建加油让而使用;期限为三十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反诉原告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反诉被告付大米465斤、玉米465斤等内容。被上诉人举示的《联合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以及内容与上诉人一审反诉状中的内容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协议可能存伪,且改称双方未签订协议,系事实租赁的情况,要求鉴定合同印章真实性,不应支持。根据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联合经营协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联合经营协议》应否解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悦来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指挥部文件《关于研究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悦来加油站属于征收范围,并且发布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收公告,悦来街道办事处对诉争土地已经丧失了处分的权利,《联合经营协议》已经丧失履行的基础,故该协议应当解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代理
审判员 张冀兮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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