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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814号

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隆兴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书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平,男,1969年10月21日生,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永明、被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保沧干渠土建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水北调保沧干渠顶管工程,地点在定州市,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地质报告范围内管径为DN2600F管顶管,包括顶进设备安装、拆除、顶管测量、管节顶进和洞口封嵌等,以清工形式承包(包括所需人员及设备)。顶管过程中所完成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顶管工程量计算,并由施工负责人签字。顶管单价每米6000元,后变更为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南水北调保沧干渠定州大奇连龙泉路段顶管73米,后经被告确认为65米;完成保沧干渠二标段穿越382省道段顶管100米,经被告确认为100米,共完成顶管165米,按每米4500米计算,工程款共计742500元,被告除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外,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扣除钟捷人向被告的借款20000元(抵顶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2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25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742500元,付款条件是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后按约定支付,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顶管机头造成塌方,导致工程延期并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0%在设备撤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即使按原告的主张,工程款的20%即148500元,也应在工程完工撤场后一个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中铁项目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南水北调保沧干渠顶管工程,地点在定州市,以清工形式承包(包括所需人员及设备),工程价格每米4500元,原告委托钟捷人为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更换机头,钟捷人承诺更换后出现任何问题由他负责,更换机头后在施工中出现坍塌,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延误了工期,钟捷人于2014年8月10日带领施工人员偷偷撤离工地,未再履行合同。被告不得不出资将机头拉出,中铁项目部又另行寻找施工队伍并用新机头继续施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误工48天,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8000元。另外,合同约定原告应负担人员及设备,因其偷偷撤离,拖欠吊车、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50000元未支付,被告为其先行垫付23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款,原告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65500元(158000+230000-222500)。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反诉,其陈述165500元的计算方式,其已经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22500元。被告称原告私自更换机头导致现场坍塌、延误工期不是事实。出现坍塌的原因是机头前方出现大量鹅卵石,因地质问题造成,机头上方有天然气管道和光缆需要移除,不是更换机头造成的坍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称原告偷偷撤离现场不是事实,是被告在和中铁项目部(丙方)以及我方协商后,改变施工方案,被告又找到天津的张勇施工,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合同。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主张误工造成的损失158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以清工形式承包,包括人员和设备,原告需要的必要设备不包括吊车和挖掘机,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存在违约,而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提供施工现场的地质报告资料,这才是本案的根本事实,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张玉平(甲方)、案外人中铁项目部(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提供的地质报告范围内管径为DN2600F管顶管,包括顶进设备安装、拆除、管节顶进等。以清工形式承包(包括施工所需人员及设备),施工过程中所完成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顶管工程量计算,并由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价格按每米6000元计算,后双方变更为4500元。原告设备进场时,被告支付进场费200000元,此款在被告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中扣除,按每一洞管线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给原告,每月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支付至80%,其余20%余款在设备撤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工程款不到位及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后果由被告负责。工期按双方商定的工期施工,若由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加长及损失,责任及费用由被告负责,若因原告原因原告负责损失。工程质量须达到施工要求、满足被告验收标准及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质量标准。被告向原告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地质资料等,负责提供施工现场、道路等所需场地给原告使用,及时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用管材,保证原告施工使用的管材质量过关。原告应仔细察看地质资料,确认顶管机械能完成此段顶管任务后才可施工,否则在顶管过程中出现意外,责任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间,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被告要按付款方式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超过付款期7天后仍不付款,原告有权采取保护自身利益手段(包括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等由被告负责。原告施工中,遇到地下障碍物不能顶进或地下管线等设施影响而不能施工时,被告负责及时处理并承担原告损失,造成原告停工的,被告赔付原告顶管设备误工费。原告施工中,因操作原因或机械故障导致顶管失败及产生的安全事故和费用由原告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进场费。2014年5月24日,原告进入定州市大奇连村龙泉路段进行施工,2014年6月5日完工;2014年6月9日,原告转入382省道顶管施工现场施工,2014年6月25日完工。2014年6月28日原告进入107国道顶管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坍塌,后更换顶管机头继续施工又出现坍塌,于是原告转至定州市××路进行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从施工工地撤离。被告称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中铁项目部不知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2014年6月,原告就保沧干渠龙泉路段和穿越382省道段顶管施工中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确认,原告施工负责人钟捷人和被告均在确认单签名确认,其中龙泉路段按实际工作量65米结算,在382省道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共顶进100米(监理未验收),机械费、人工费按每米4500元结算。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施工负责人钟捷人向被告的借款,双方认可用于抵顶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165米,单价每米450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100)×4500=742500元。原告在保沧干渠龙泉路段和穿越382省道段顶管施工中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施工负责人钟捷人和被告均在确认单签名确认,按双方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42500元×80%=594000元,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余74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剩余20%工程款设备撤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撤离工地,对剩余工程款742500元×20%=148500元也应给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000+148500=2225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约定,以未验收为由不予给付,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以是否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且被告在反诉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也是以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款为前提。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违约误工48天,造成直接损失158000元,对此原告否认,关于施工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施工期限、误工原因以及其损失系原告违约造成,且被告证人称具体损失待完工结算才能核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撤离工地后拖欠吊车、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500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垫付2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给付原告海宁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8元、保全费1633元、反诉费1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审 判 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