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82号原告付龙胜。被告王灿。被告向文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龙胜与被告王灿、向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龙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龙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灿以丈夫向文辉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时被告王灿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他托人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进行说明: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灿辩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打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
被告向文辉辩称,王灿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建设,王灿借钱是用于打牌,该债务是王灿的个人债务,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两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而相识。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的朋友田哲辉介绍并担保,原告出借8万元现金给被告王灿,被告王灿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付龙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王灿2015年10月31日担保人田哲辉”。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和5分的月息,且被告王灿在借款后不久即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电话催要过还款,被告向文辉口头承诺偿还但未兑现,到后来便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两被告,原告到两被告的家中找过多次,但都没有结果。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借款担保人田哲辉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
二、被告向文辉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灿和向文辉对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数额等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万元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与被告王灿口头约定了5%的月利率和两个月的借款期限,且自认被告王灿在借款后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则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转账的4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对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虽被告王灿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相符合(8万元以月息5分计,每月利息为4000元),且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前并不十分熟悉,原告系经朋友介绍并担保而借款给被告,本案借款的数额也并非小额,结合该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认定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灿已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标准,利息本应为2400元,被告王灿超出支付了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充抵被告的借款本金,则被告王灿在借款一个月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00元(即80000元-1600元)。因被告王灿在借款第二个月时又支付了利息40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以78400元为本金,利息本应为2352元,被告王灿超出支付的1648元应依法充抵被告的借款本金。因此,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7675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本院认定被告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已充抵本金,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未还的7675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的第三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向文辉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灿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向文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王灿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灿为个人打牌所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灿、向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龙胜借款本金7675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675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灿、向文辉承担1620元,由原告付龙胜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