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528号
原告:刘运阁,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聊城开发区运东永胜钢管厂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冠县水务局职工,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霞,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冠县水务局职工,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刘运阁与被告李海军、王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王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16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716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6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军辩称:李海军自2014年3月8日起去国外打工,至今已有两年,李海军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所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所诉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另外,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李海军认为该案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海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林霞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经销三轮车等,由李海军在国外销售,我王林霞国内供货。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利息和借款期限均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农用三轮车和柴油机之需,向原告借款7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王林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款716000的借据。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7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王林霞账户。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付本息义务。二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6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李海军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海军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王林霞的个人债务,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海军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王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阁借款716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李海军、王林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