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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128号

薛振明、薛文礼与蔡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振明,薛文礼,蔡可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128号申请执行人薛振明。申请执行人薛文礼。被执行人蔡可兵。申请执行人薛振明、薛文礼与被执行人蔡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蔡可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振明、薛文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662.95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37662.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蔡可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38217.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执行费197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蔡可兵无银行存款、登记房产和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可兵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薛振明、薛文礼与被执行人蔡可兵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蔡可兵从2016年起每年9月30日前。阴历年底前各给付1500元。申请执行人薛振明、薛文礼同意被执行人蔡可兵按上述时间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薛振明、薛文礼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顾 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