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628号原告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高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兴富,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赵桂兰,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武兴富,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武洋洋,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兴富,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兴富、赵桂兰、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彭家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武兴富、被告赵桂兰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武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武兴富与赵桂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武兴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4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武兴富指定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诉请1、判令被告武兴富、赵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70000元(利息暂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要求自2016年2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兴富、赵桂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06400元;3、判令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兴富、赵桂兰、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辩称,3000000元系武兴富和赵桂兰所借,用于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资金周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武兴富、赵桂兰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武兴富、赵桂兰系夫妻关系,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利息明细各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武兴富、赵桂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4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原告以转帐方式将人民币3000000元整汇入被告武兴富指定帐户。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为870000元。《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106400元及诉讼费用。证据四,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签订补充协议,满洲里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自愿为被告武兴富、赵桂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已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受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代钦、徐颖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06400元。证据六,抵押合同、土地他项证、抵押房产价值认定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自愿用坐落于满洲里市南滨七路东、满兴机制炭厂(胪六街)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满国用(2014)第01087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抵押合同》第二条,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武兴富、赵桂兰、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借被告4000000元只转入2629080元,当日转出2629000元。证据二,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原告5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借4000000元扣除利息1100000元,实际借给被告2629080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汇款人系原告。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从本金40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武兴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实1100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兴富与赵桂兰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兴富签订了编号为:2014-04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兴富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逾期偿还本金的,逾期利率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的,当月的利息翻倍计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kj-03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满洲里市南滨七路东、满兴机制炭厂(胪六街)南的土地[土地证号:满国用(2014)第01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当日,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以机器设备及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偿还了2014年10月-11月期间利息,9月26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分两次汇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仲裁)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交纳律师代理费10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武兴富应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数额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武兴富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武兴富与赵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桂兰应对该欠款、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自愿以机器设备及在建工程抵押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应对该欠款、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兴富、赵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武兴富、赵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满洲里利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6400元。
三、被告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611元,减半收取19305.50元,由被告武兴富、赵桂兰、满洲里市腾达新型绿色建材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家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