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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311号

谢圣祺与项蔚岚、邓佳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圣祺,项蔚岚,邓佳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311号

原告:谢圣祺。

被告:项蔚岚。

被告:邓佳萌。

原告谢圣祺为与被告项蔚岚、邓佳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圣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蔚岚、邓佳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圣祺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项蔚岚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邓佳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困难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了1600元,并向原告保证一个月后全部归还。余款被告项蔚岚未归还,被告邓佳萌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项蔚岚归还原告借款18400元,并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邓佳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项蔚岚归还借款本金18400元,并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项蔚岚、邓佳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并由被告邓佳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项蔚岚、邓佳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项蔚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于2016年3月12日前归还,被告邓佳萌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项蔚岚归还借款1600元,余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蔚岚归还借款18400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佳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项蔚岚、邓佳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蔚岚归还原告谢圣祺借款18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邓佳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蔚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项蔚岚、邓佳萌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