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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312号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NU9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和平南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0.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鹤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