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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强租赁公司)与被告杨波、谢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谢军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6094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张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波,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熊付菊,女,34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77680-9。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

负责人:杨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名鑫,湖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军刚,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景云,女,65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喜财,男,63岁。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强租赁公司)与被告杨波、谢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郑州中强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强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波驾驶其鄂F2R9**(鄂FY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256KM+291M附近(西峡境内)时,与自施工便道驶出的由被告谢军刚驾驶的豫R05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施工路段原告郑州中强租赁公司停放的两台铣刨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谢军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波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现造成原告76459元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459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维修费65279元(其中W2000铣刨机维修费52279元,W1900铣刨机维修费12980元);2.运费8000元(W2000元铣刨机托运至郑州产生4000元运费,另调整一台设备到施工地产生运费4000元);3.鉴定费3200元。被告杨波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军刚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其鄂F2R9**(鄂FY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256KM+291M附近(西峡县境内)时,与自施工路段变道行驶中的由被告谢军刚驾驶其豫R05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施工路段原告施工中停放的维特根W2000铣刨机(以下简称W2000铣刨机),造成杨波及其车辆所载货物、双方车辆、施工铣刨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军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波的鄂F2R9**(鄂FYG**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1.原告为证明W2000铣刨机维修费52279元,W1900铣刨机维修费12980元,提供的证据是:①2012年3月3日原告与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关于W2000铣刨机融资租赁合同。②2016年2月22日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融资租赁其公司的W2000铣刨机产权已转移给原告”的产权转移证明。③2015年5月3日原告与河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铣刨机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W1900铣刨机)。上述三份证据,原告证明方向是其为W2000铣刨机所有权人和W1900铣刨机承租人,有权主张两台被损设配的维修费。④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做出的关于“维特根2000型铣刨机价值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是“W2000铣刨机的更换材料价值为39929元,修理工时为12400元,因车辆部分配件有再利用价值,故扣除残值50元,由此得出评估总额52279元(39929元+12400元-50元)。⑤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维特根1900铣刨机价值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是“材料费11000元,工时费2000元,因车辆部门配件有再利用价值,故扣除残值20元,由此得出评估总额12980元”。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资格证书。⑦河南维建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维建公司)关于“原告W2000零件销售单,销售单内容34个项目,零配件及齿轮箱拆解维修费在内金额计67479元”,销售单加盖有河南维建公司公章,销售单不显示零配件购买时间。⑧.庭前会议中,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半个月后,河南维建公司对其W2000铣刨机进行了维修,因为河南维建公司是铣刨机生产厂家代理商,原告公司为购买铣刨机设配的用户,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为此,河南维建公司没有给其开出维修费收据,但第⑦证据即“W2000零件销售单”能够证实已经发生的维修费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施工路段停放的W2000铣刨机被碰撞,①②④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作为W2000铣刨机所有权人,W2000铣刨机在被告杨波、谢军刚的交通事故受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为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出W2000铣刨机损失额为52279元,故本院确认W2000铣刨机损失额为52279元。原告所提供的第⑦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举证证明W1900铣刨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所举第③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为证明其运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购买方,金额为8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支,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不是收据,故不能证明原告8000元运费损失。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2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谢军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波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经本院确认,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2279元,该损失按3:7比例计算为15684元:36595元。故被告杨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684元,被告谢军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959元。被告杨波应当赔偿的1564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替代杨波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5648元。

二、被告谢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6959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910元,被告杨波承担850元,被告谢军刚承担1960元,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

审判员  庞晓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