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1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被告巫美娟。被告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朱国梅,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陈伟、巫美娟、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伟、吴美娟、美林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吴美娟、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陈伟因购房需要,向我行借款。2013年12月11日,我行与陈伟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伟向我行借款27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陈伟、巫美娟共同购买的位于房屋。同日,我行与陈伟、巫美娟签订《房屋(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陈伟、巫美娟以上述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行还与美林公司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美林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1日,我行向陈伟发放了贷款共计270000元。现因陈伟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已连续逾期7期,构成违约,且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伟、巫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700.8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4520.75元);2、陈伟、巫美娟支付律师费18053元;3、美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巫美娟、美林公司负担。被告陈伟、巫美娟、美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因购房需要,向江南银行借款。2013年12月11日,江南银行与陈伟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伟为购买位于美林湖花园15-2002室的房屋向江南银行借款,江南银行同意向陈伟发放金额人民币27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月息为4.63958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还款日为每月11号;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南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可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江南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江南银行与陈伟、巫美娟签订了《住房(商业住房抵押合同》,约定陈伟、巫美娟以上述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江南银行还与美林公司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美林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毕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江南银行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按揭相关当事人办妥相应的变更登记之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陈伟发放了270000元的借款。后陈伟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已连续逾期7期(截至2016年3月30日结欠本金249700.84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4520.75元),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江南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陈伟与巫美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陈伟、巫美娟购买的位于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丁建忠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陈伟、巫美娟、美林公司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8053元。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南银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住房抵押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陈伟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陈伟、巫美娟签订的《住房(商业住房抵押合同》,与美林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伟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至今已连续逾期7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可将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陈伟仍未能还款,故对江南银行要求陈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巫美娟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美林公司仍应对陈伟、巫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用,故本院对江南银行要求美林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巫美娟、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伟、巫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700.84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520.7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陈伟、巫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53元。
三、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减半收取2692.5元,保全费1920元,总计4612.5元,由陈伟、巫美娟、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 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金奕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