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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273号

原告满城县京山白云石矿与被告满城县建筑材料公司、李同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满城县京山白云石矿,满城县建筑材料公司,李同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73号原告满城县京山白云石矿,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荆山村西。法定代表人贾金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南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城县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育才街。法定代表人宋春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魏庄村民。

原告满城县京山白云石矿(以下称京山石矿)与被告满城县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李同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石矿的法定代表人贾金录、委托代理人穆永红,被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河、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李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石矿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京山石矿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满城县神星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被告建材公司将神星铁路专用线租赁给原告京山石矿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对被告建材公司按京山石矿发货吨位提取费用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5年9月7日,被告建材公司违反协议,在合同租赁期内又与被告李同乐签订了《站台租用合同》,租用期限为30年,将原告京山石矿租赁的铁路专线的站台部分租用给被告李同乐使用,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站台租用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租赁使用的满城县神星铁路专用线站台内的一切违法建筑,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满城县神星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未按规定进行批准和备案,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无权依据此协议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该租赁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与站台租用合同的出租标的不同,铁路专用线不包括站台,我公司与被告李同乐签订的站台租用合同有效,并没有实施妨害原告的行为,没有在站台内搭建违法建筑,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同乐辩称:当时我和贾金录在站台上交涉过,土地局副局长也去了,贾金录说有什么事和建材公司交涉,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租用的是铁路线,我租用的是站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被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租期10年,证实双方对神星铁路专用线交付后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在订协议之前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100多万元的站台使用费,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实际履行,签订协议后没有发过货,没交过使用费,由原告公司的人按协议负责看管。2、2003年-2010年部分站台使用费的票据,2014年补交过签订协议以前的租赁费用大概5万元左右,没有找到收据。3、专用线安全协议、维修合同,证实站台只是铁路专用线的附属,租赁协议包括站台。4、二被告签订站台租赁协议后,第二被告在站台内搞建筑,原告方派人进行看护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0元。5、第二被告在站台内搭建的围墙和彩钢棚的影像资料,证实第二被告依据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站台进行了非法建筑,期间原告和第二被告发生过争执,国土局还制止过。6、2015年9月7日在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明知有合同的存在又签订了一份站台租赁合同,其本身就是无效的。被告建材公司质证意见:1、对专用线租赁协议不认可,只有原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的公章。2、租赁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票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日期为2010年以前的,不能证明其曾向第一被告缴纳过费用,而且该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以后的。3、专用线安全协议只对它盖章的最后一页认可,其他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铁路法第2条规定,铁路专用线只是指铁路,安全协议里也显示该线的长度。专用线维修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提交了2009年的一份。4、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5个月的工资表中十几名工作人员是不是在站台工作不能证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财务章,应当提交原告公司的相关账本以及财务报告表予以证实。原告所说当时有4个人进行看管,工资表中和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5、照片不能显示是在站台之内的建筑,不能证明该建筑妨害了原告行使任何物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未提供站台租赁合同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和诉讼请求。原告所述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提供的工资表的总额是21万元,也能证明该工资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同乐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我的合同和原告的合同是两个性质的。原告提供李宝银、温国友证明,证实神星铁路专用线包括铁路和站台,被告建材公司质证意见:证明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温国友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人李宝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来签订协议时专线包括专用铁路和站台,这两者是构成专线的必备的条件,这两者不能拆开。当时我任建材公司的经理,我是宋春河的上一任经理,当时签订合同是白云石矿和建材公司签订的,我在上边签字了。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上加盖着公章,证明是我写的。从协议签订后白云石矿向建材公司交没交过钱当时会计知道,签订协议后没走过货,没交过钱。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建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的证明内容应当以当庭陈述为准。关于铁路专用线的含义,铁路法有明确的规定,铁路专用线就是指铁路。租赁协议签订后没有生效,未报备,没有签订三方协议,是至今尚未生效的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证人所说至今没有履行过,原告没有权利依据该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租赁协议中明确出租的标的为神星铁路专用线,而不包括其他任何标的。怎么计算的100000元工资表上不能显示,没有证据佐证。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需要增加看管。对证人陈述的关于铁路线包括站台部分不认可,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人说的协议签订后没有发过货也没有交过钱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用线(专用铁道)安全协议、运输协议明确载明专用线运输设备状况表包括专用线以及站台等。2011年1月1日,原告京山石矿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满城县神星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被告建材公司将神星铁路专用线租赁给原告京山石矿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合法有效。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满城县神星铁路专用线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另案处理。在租赁期内被告建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7日又与被告李同乐签订了为期30年的《站台租用合同》,被告李同乐搭建围墙和彩钢棚建筑,侵犯了原告京山石矿的合法权益。原告京山石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城县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李同乐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站台租用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同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在神星铁路专用线站台上的围墙、彩钢棚;

三、驳回原告满城县京山白云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满城县京山白云石矿负担300元,被告满城县建筑材料公司、李同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良

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