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2232号
原告:赵文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安辉,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文君与被告韦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外出八年了,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长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