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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832号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盐城市金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盐城市金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832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卫(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永明(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建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董彩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金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新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董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彩达。被告李克勤,1957年5月12日省。被告干跃中。被告戈金法。

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银行)与被告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泰公司)、盐城市金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卫、钱永明,被告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彩达以及被告董彩达、被告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戈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戈泰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等。同日,原、被告间又分别签订了《企业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戈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他几名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戈泰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戈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26万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兰公司、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戈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未还属实,但我公司已以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我公司愿意以房地产拍卖后的价款进行偿还,不应再追究其他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金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得知被告戈泰公司贷款用途为购买棉纱,才同意为戈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但被告戈泰公司在借款后,将所借18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前期200万元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另,2013年,原告向戈泰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时,戈泰公司的抵押厂房评估价值为410万元,而金兰公司只是作为100万元的补充担保。到了2015年4月,被告戈泰公司在土地厂房评估价值为38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为向戈泰公司发放180万元贷款,在骗取金兰公司担保时,未向金兰公司言明此情况,仅要求金兰公司在担保合同盖章处加盖印章,并未将担保合同中金兰公司为某一笔贷款进行填写。嗣后,原告将金兰公司的担保合同填写成为2013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事实上,原告与戈泰公司在2015年4月又另行签订了180万元的贷款合同。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金兰公司为2013年贷款合同提供180万元的担保合同无法律效力,金兰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董彩达辩称,我为戈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是空白的,关于人保和物保的顺序内容是后来手写添加的,对此我们几个担保人不予认可,且戈泰公司愿意以抵押物进行清偿,应先执行抵押物。

被告戈金法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已于2013年9月份就撤资离开戈泰公司了,而本案所涉180万元借款是在2015年4月份所借,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告诉我,我也不知情。且当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第八条是空白的,如有我肯定不会签字的,该条款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所以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主张债权。被告李克勤、干跃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万盈支行与被告戈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等。同日,农商银行万盈支行与被告戈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戈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小万公路南侧1室-13室的房屋、土地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等。2013年4月7日,农商银行万盈支行与被告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其他事项: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条款内容为手写)。2013年4月8日,被告戈泰公司为其抵押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戈泰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按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履行,另100万元由被告金兰公司提供的担保。该二笔借款均已按约偿还。2015年4月1日,因被告戈泰公司又要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80万元,农商银行西团支行与被告金兰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4月3日,农商银行西团支行向被告戈泰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戈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农商银行西团支行根据被告戈泰公司的委托,又将该款汇给了束长松,用于偿还被告戈泰公司的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额180万元,年利率为8.4%,每月21日结息等。被告戈泰公司借款后,仅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2600元。原告因追款无果,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戈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人戈泰公司已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担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以及在盖章时系空白合同,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4月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在2013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最高额200万元内的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故被告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董彩达、戈金法辩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第八条为空白,且在2015年借款时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戈金法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均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26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小万公路南侧1室-13室的房屋、土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盐城市金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对被告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3元,减半收取10556.5元,由被告大丰市戈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市金兰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董彩达、李克勤、干跃中、戈金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3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朱   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